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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撤回已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吗?

2017-12-28 刘翠莹 劳法聚焦


公司已向劳动者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撤销该决定,能否使已解除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

案    例


陈某于2010年9月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经理助理岗位,工资每月为7千元。由于陈某工作出色,2015年4月1日,公司和陈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陈某的工资每月调整为1万元。2015年12月10日,公司突然发出书面通知陈某,告知陈某12月10日是陈某的最后工作日,要求其在离职前和各部门做好交接,7天年假在2015年12月11日至17日使用完毕。陈某对公司的突然解除没法接受,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当天,就联系公司,要求公司给自己一个合理的解释,但是公司没有做出任何回复。2015年12月28日,陈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万多元。

庭审中,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12月15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以及寄出的上岗通知及快递回执单,证明公司已撤回之前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通知并要求陈某在修完年假后应回公司上班。但是陈某认为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是发送到公司的邮箱,而此时自己已经接到解除通知并遵照公司的安排在休年假,所以不知道电子邮件这回事;至于快递,也未曾收到,快递确实也是被退回了。

用人单位能否撤回已发出的解除通知书?



律师说法


本案中陈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由于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及时间点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前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应当是在其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劳动者之时。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身作出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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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旦到达劳动者,则不得再行撤销,劳动关系即刻解除。

当然,用人单位可以撤回已发出的解除通知,但撤回的通知必须是先于或同时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劳动者。否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作出的单方解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由于公司撤回的通知未能在第一份通知之前或与第一份通知同时送达给陈某,故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其作出的单方解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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